天津对大气、海洋、矿产、建筑、河道等7部地方法规做出最新修改
为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共修改11条,其中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中有关取消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的规定,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修改为“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将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修改为“禁止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共修改5条,其中新增有关划定海洋生态保护红线以及建立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条款,同时作出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9月29日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2.将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3.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4.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7.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饮食服务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排放油烟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露天焚烧落叶、秸秆、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将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在第八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负有相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1.将第九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12.在第三条后增加一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13.在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本市建立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1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之外,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5.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配备必要应急设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制定,并可予以通报。未按规定采取应急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进行填海、围海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直至消除污染危害,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预审,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书。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对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海预审意见书作为立项受理要件。”
18.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报告失实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处理。”
19.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使用海域边界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20.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获准登记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业权占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办理许可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进行开采活动。”
21.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矿业权占用费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2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由采矿权人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管理规范、责权统一、使用便利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动态监管机制,督促采矿权人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23.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矿业权占用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4.删除第四十条第三项。
2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和砌筑材料,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2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27.删除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将上述法规中的“区、县”或者“区县”,全部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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